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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铁鞭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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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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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1-10-10 14:04:45 | 只看该作者
21楼 铁鞭01说:
  以下是辽宁的无障碍条例关于导盲犬的规定:
借此也好好扇一下那些正义道德爱国三块表的脸。

第二十一条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逐步完善无障碍服务:
(一)安装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导盲系统,增加便于残疾人乘用的辅助设备;
(二)残疾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或者有标识的导盲犬的,不得额外收取费用和拒载;
(三)设置盲文站牌,站牌的位置、高度、形式和内容应当方便视觉障碍者使用。
鼓励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和出租车运营单位配置一定比例的供乘坐轮椅乘客使用的无障碍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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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1-10-10 14:19:59 | 只看该作者
22楼 铁鞭01说:
河北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2月17日省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庆伟

2013年12月23日

   


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创造和优化无障碍环境,保障残疾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国务院《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是指为便于残疾人等社会成员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相关建筑物、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交流信息、获得社区服务所进行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工作,组织编制和实施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无障碍环境建设与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应当征求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的意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对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第五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无障碍环境建设情况进行监督,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意见、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和答复。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单位,加强对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宣传,增强全社会成员的无障碍环境建设意识,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无障碍环境建设提供捐助及志愿服务,促进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深入开展。

第二章 无障碍设施建设

第七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和居住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第八条 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

新建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无障碍设施工程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九条 对城镇已建成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障碍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无障碍设施改造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第十条 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时,应当按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设计配套的无障碍设施。

对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但未作相应设计的建设工程,有关单位不予通过施工图设计审查。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批准的规划设计文件、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规程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批准的规划设计文件、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规程对无障碍设施的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符合安全、适用和便利的基本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行道、公共建筑和公共交通设施的地面平整、防滑,并在其出入口设置坡道或者缘石坡道;

(二)铺设的盲道保持连续,盲道上不得有电线杆及其拉线、地下检查井、树木、垃圾箱等障碍物,并与周边的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和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三)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的停靠站设置盲文站牌的,站牌的位置、高度、内容方便视力残疾人识别;

(四)公共服务场所设置服务台、公用电话的,同时设置低位服务台、低位电话;

(五)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和通道等处设置警示信号或者指示装置;

(六)无障碍设施按规定设置国际通用无障碍标志,无障碍标志位置明显,内容表述清晰、规范;

(七)无障碍设施颜色鲜明,方便残疾人识别;

(八)在视力残疾人通行较为集中路段的人行横道信号灯上设置声响提示装置。

第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客运列车、客运船舶、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等公共交通工具及其停靠站点,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的要求,并为残疾人出行提供必要帮助。

城市的公共汽车、轨道交通车辆应当配置字幕报站、语音报站装置。

第十五条 城市大中型公共服务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和大型居住区的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

无障碍停车位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用,并按规定免收停车费用。

第十六条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做好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并在无障碍设施因自然损毁等原因无 法正常使用时及时予以修复。所有权人与管理人自行约定对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修复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承担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修复责任。

第十七条 禁止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因城市建设、重大社会公益活动等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设置警示信号或者指示装置。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立即恢复无障碍设施的使用功能。

第十八条因城市建设、重大社会公益活动等原因确需改建无障碍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及时建设相关无障碍设施。

第三章 无障碍信息交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信息交流建设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引导和鼓励有关部门、科研单位、企业及个人开展无障碍信息交流的技术、产品、服务的研发、推广和应用工作,为残疾人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 各类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有视力残疾人参加的,考试主办单位应当为视力残疾人提供盲文试卷、电子试卷或者选派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和具备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电视台应当开办配播手语的新闻节目,并在播出电视节目时加配字幕。

第二十二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为相关人员提供盲文读物、有声读物,其他图书馆应当逐步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

第二十三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网站和政府公益活动网站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按信息交流无障碍的标准为视力残疾人提供相关信息。

第四章 无障碍社区服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扶持措施,推进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的无障碍改造,逐步完善其无障碍服务功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报警、医疗急救等紧急呼叫系统,为残疾人等社会成员报警、呼救提供便利条件。

报警、医疗急救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当具备文字报警、文字呼叫功能,保障听力、言语残疾人的报警和急救需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需要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的残疾人贫困家庭给予适当补助,帮助其对住宅的相关设施进行改造,提高残疾人的生活质量。

第二十七条 组织各类选举的部门应当为参加选举的残疾人提供便利,为视力残疾人提供盲文选票或者根据残疾人的意愿选派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予以通报批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 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意 损毁无障碍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2008年8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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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0-10 14:27:53 | 只看该作者
23楼 扯扯更健康说:
都按照规定做到了。受益的是全社会的人。因为今天是健全人,明天可能就是残疾人,就用得上这些无障碍服务。所以实际上是在为所有人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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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1-10-10 14:45:43 | 只看该作者
24楼 铁鞭01说:

北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了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在居住、出行、工作、休闲娱乐和参加其他社会活动时,能够自主、安全、方便地通行和使用所建设的物质环境。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无障碍设施建设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组织建设、改造和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市政管理、交通、公安、质量技术监督、旅游、园林、国土房管、商务、金融、邮政、电信、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管理和监督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应当依法对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无障碍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对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和管理进行监督,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办理并答复。

   


第六条

本市对在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无障碍设施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无障碍相关产品的研发应用。

   


第八条

无障碍设施主要包括:

(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

(二)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

(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四)低位装置、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

(五)无障碍厕所、厕位;

(六)无障碍标志;

(七)其他便于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使用的设施。

   


第九条

本市新建、扩建和改建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内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设计规范》)的要求和本市有关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

本市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有关无障碍设施的规范和地方标准。

建设项目的无障碍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条

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符合安全、可达、可用、便利的基本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地面平整、防滑。

(二)铺设盲道保持连续,盲道上不得有电线杆、拉线、地下检查井、树木等障碍物,并与周边的公共交通停靠站、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公共建筑的无障碍设施相连接。

(三)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出入口设置缘石坡道或者坡道。

(四)公共交通停靠站设置盲文站牌的,盲文站牌的位置、高度、颜色、形式和内容方便视力残疾者使用。

(五)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区域或者场所设置服务台、电话的,同时设置低位服务台、低位电话。

(六)公共建筑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通道等处,设置警示性标志或者提示性设施。

(七)无障碍设施颜色鲜明,与周围环境有明显区别。

(八)有无障碍设施的,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规范和标准的无障碍标志。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时,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和本市有关规定设计无障碍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总说明书中应当包括无障碍设施设计内容。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编制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证件。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及本市有关施工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未按规定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对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没有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无障碍设施建设不符合《设计规范》和其他有关规定的,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改造。

   


第十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公安交通、市政管理、商务、旅游、园林、国土房管、金融、邮政、电信、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编制本市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市国家机关的对外办公场所、医院、邮局、银行、空港航站、火车站、公共交通停靠站、公共厕所、公园和规模较大的商业、服务业单位的营业、服务场所等公共建筑、城市道路应当优先进行改造。

   


第十七条

市交通、公安交通、市政管理、商务、旅游、园林、国土房管、金融、邮政、电信、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改造计划组织改造责任人制定改造项目的实施方案。

前款所称改造责任人是指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之间约定改造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第十八条

改造责任人应当根据实施方案依法组织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

改造责任人完成无障碍设施改造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市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被列入改造计划的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的改造责任人未完成改造任务的,该责任人就同一项目申请扩建或者改建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无障碍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无障碍设施无法正常使用的,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复。

前款所称维护管理责任人是指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内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服务设施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之间约定维护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第二十一条

本市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运营线路上逐步配置无障碍车辆。

本市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在运营车辆上配备字幕报站和语音报站系统并保持正常使用;已配置的运营标志、标识应当保持醒目,便于识别。

   


第二十二条

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当具备文字信息报警、呼叫功能,保障听力、言语残疾者报警和急救需要。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无障碍设施,不得损毁、违法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对破坏无障碍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无障碍设施设计的规范、标准设计无障碍设施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及本市有关施工规范、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对建设的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的或者建设的无障碍设施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损毁、违法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侵占、挪用或者停止使用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和居住区内的无障碍设施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损毁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执法组织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道路上违反规定停放机动车占用无障碍设施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其他违法占用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依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损毁无障碍交通标志和信号设施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6日起施行。2000年5月1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修改内容


2019年11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

对《北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修改为“《无障碍设计规范》”,删去“以下简称《设计规范》”;将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中的“《设计规范》”修改为“《无障碍设计规范》”。

(二)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规划”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将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

(三)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删去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国土房管”;将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将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国土房管”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

(四)将第四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市政管理”修改为“城市管理”;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将第四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旅游”修改为“文化和旅游”;删去第四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文化”;将第四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园林”修改为“园林绿化”;将第四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电信”修改为“经济和信息化”;将第四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将第四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金融”修改为“地方金融监管”;将第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中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五)将第四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部门”。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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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0-10 15:44:05 | 只看该作者
25楼 星星之火说:
第三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实用、易行、广泛受益的原则。看一下导盲狗符合以上的哪一条?不要再以为你瞎你有礼,全世界的人都欠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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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0-10 15:46:23 |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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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楼 进进说:回12楼铁鞭01
前几年有投过票,村长选举,去年开始就不需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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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0-10 15:47:44 | 只看该作者
27楼 进进说:
国家的条款一直不错,不知道下面执行会如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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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1-10-10 16:55:26 |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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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楼 铁鞭01说:回复25楼星星之火
  自己看后边的啊!星星之火,别忽略对你不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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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0-10 17:09:40 | 只看该作者
29楼 星星之火说:


28楼 铁鞭01
你的意思就是看完后面的前面的可以忽略是吗?就你这种认知水平还上来发帖:拿杨导盲狗的费用给你充值,你的智商都上不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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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0-10 17:51:46 |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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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楼 地球人说:回21楼铁鞭01
这里也仅仅是辽宁的,而且指的是公共交通工具,难道公共交通工具泛指一切公共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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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0-10 17:56:33 | 只看该作者
31楼 地球人说:
第十六条 视力残疾人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公共场所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无障碍服务。”   
国家规定写在哪里,国家是怎样规定的,视障者应该怎样遵守国家规定的,这里也没写清楚,可见这个条例很多地方就是模棱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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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0-10 18:02:23 |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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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楼 地球人说:回31楼地球人
所以还是不要太认真,在这方面,中国很多方面都是向别人学,很多方面都做不到。即使做到了,有些在现实生活中很难执行,也是无效法律,这种事并不少,所以还是不要只顾纸上谈兵好了。就如赡养老人,你看有几个因为没有善养老人的被关进监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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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1-10-10 20:06:57 |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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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楼 铁鞭01说:回复29楼星星之火
  星星之火!没想到这还的让人来给你解释。看来你真的不适合跟这人们说话。鉴于你死乞白赖的跟我这儿叽歪那我就告诉你。
  1,导盲犬等无障碍设施和经济社会发展协不协调?你如果有本事就去人大政府上访,直接跟政府反映这些都不符合当下的实际情况。敢问你有那胆子吗?但凡有那胆量你也就不跟这儿叽歪了。
  2,在国家没有认定,导盲犬非法,没有认定他不能出现在公共场所的时候。你这样的就老老实实的边儿待着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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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1-10-10 20:08:01 |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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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楼 铁鞭01说:回复31楼地球人
嗯!你也跟那个星星之火是一路的东西。无障碍的法律不是规定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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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1-10-10 20:24:41 |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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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楼 铁鞭01说:回复9楼强康
广西壮族自治区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等建设工程(以下统称“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建设项目无障碍建设实施范围,按照国家颁布的《无障碍建设实施方案》、《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特殊教育学校建筑设计规范》等规范标准和本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了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在居住、出行、工作、学习、休闲娱乐和参加其他社会活动时,能够自主、安全、方便地通行和使用所建设的服务设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无障碍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建设规划,并将无障碍设施建设及其工作经费分别纳入城市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积极推进残疾人、老年人家庭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工作,保证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各地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无障碍设施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小城镇、农村地区逐步推行无障碍建设。

第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为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等提供捐赠。

第六条  各级建设、规划、发改、民政、公安、交通、住房保障、工业和信息化产业、旅游、园林、文化、教育、体育、市容、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和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等社会团体对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和管理进行监督。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合理意见和建议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办理并答复。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无障碍设施,不得损毁、违法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对破坏无障碍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文件,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必须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纳入建设项目经费预算。

  第九条 凡依照本规定需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时,应当按有关规定设计无障碍设施。

  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严格把关,对不按照规定进行无障碍设施设计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规划实施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不按照规划建设无障碍设施的行为。

  第十二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对施工图进行审查时,应审查是否按规定进行无障碍设计,对没有按规定进行无障碍设计的施工图,不予通过审查。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文件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

  第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无障碍设施项目实施过程的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同时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经过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对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单位必须设置指导和提示人们正确使用无障碍设施的图形标志。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过程中,应当对无障碍设施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无障碍设施验收条件的工程,不予竣工验收备案,并责令有关单位进行整改。 

  第十七条 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费用列入年度维护计划。其他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的维修管理,由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无障碍设施无法正常使用的,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复。维护管理责任人是指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内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服务设施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之间约定维护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第十八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重大社会公益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必须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并且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必须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已建成但没有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但不符合国家现行设计规范规定的建设项目,制定改造计划。
  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必须根据改造规划,对建设项目进行无障碍改造,城市公共交通应逐步增加无障碍设施。无障碍改造所需的资金,由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承担。
  被列入改造计划的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未完成改造任务的,该项目责任人就同一项目申请扩建或者改建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对建设的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或者建设的无障碍设施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损毁、违法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可依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并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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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1-10-11 10:32:40 | 只看该作者
36楼 铁鞭01说:


天津市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



索???引??号?:

000125014/2018-00007



发?布?机?构?:

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第30号



主   ?题?:

城市管理\市容建设



成?文?日?期?:

2018年01月17日



发?文?日?期?:

2018年01月31日



有???效??性?:

有效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

第30号

?

  《天津市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已于2018年1月1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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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代理市长??张国清

                   2018年1月17日

  

天津市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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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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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为了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保障残疾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无障碍环境建设及其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是指为便于残疾人等社会成员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相关建筑物、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交流信息、获得社区服务进行的建设。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将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定期组织无障碍环境建设情况评估。

  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应当征求残疾人组织等社会组织的意见。

  第五条??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规划、信息化、交通运输、公安、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卫生计生、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及相关管理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工作,做好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工作。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及有关社会团体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宣传无障碍环境建设,普及无障碍知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公益宣传,增强全社会成员的无障碍环境建设意识。

第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对外服务机构,应当对其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无障碍知识教育和必要的辅助服务技能培训。

  第八条??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应当遵守无障碍设施的使用规定,自觉维护无障碍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对损坏、侵占无障碍设施以及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九条??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就无障碍环境建设情况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和答复。

  第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无障碍环境建设及其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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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无障碍设施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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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本市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的无障碍设施,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建设,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新建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十二条??有关单位进行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对未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无障碍设计的,不予审查通过。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无障碍设施未按照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下列建设项目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根据实际情况邀请残疾人等代表试用,听取残疾人等代表对无障碍设施的试用意见: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对外服务场所;

  (二)交通运输、文化、体育、教育、医疗卫生、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

  (三)金融、邮政、电信等营业场所;

  (四)大中型商场、餐饮、住宿等商业服务场所;

  (五)供养、托养机构等公共场所。

  第十四条??无障碍设施改造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无障碍改造计划进行改造。

  第十五条??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予以保护,发生损毁或者出现故障及时进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约定对无障碍设施的维护、修复责任;没有约定的,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维护、修复责任。

  第十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推进下列机构、场所的无障碍改造:

  (一)特殊教育、康复、社会福利等机构;

  (二)国家机关的对外服务场所;

  (三)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场所;

(四)交通运输、金融、邮政、电信、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

(五)街道、乡(镇)及社区(村)的公共服务场所。

????第十七条??本市大中型公共服务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和大型居住区的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并标明无障碍专用停车位,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免收停车费。

  无障碍专用停车位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专用。

  第十八条??本市主要道路、主要商业区、大型居住区的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应当按照无障碍工程建设标准配备无障碍设施;人行道交通信号设施应当逐步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

  第十九条??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等交通枢纽场所应当逐步设置具有语音、文字转换功能的电子屏幕,并设立无障碍通道。有条件的场所应当指派工作人员为残疾人和其他有需求的人员提供必要的无障碍服务。

  城市轨道交通站点、公共汽车站点的无障碍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适合各类残疾人和其他有需求的人员使用。

  城市轨道交通和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

  对采取改装或者购置的方式推行使用无障碍出租车辆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条??无障碍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无障碍标识。

  无障碍标识应当规范、清晰、明显。

  第二十一条??因城市建设或者重大社会公益活动需要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占用单位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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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无障碍信息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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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信息交流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并采取措施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

  第二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发布重要政府信息或者与残疾人相关的信息,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本市应当为残疾人参加各类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提供便利;有盲人参加的,应当为其提供盲文试卷、电子试卷,或者由专门的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第二十五条??本市应当为残疾人参加选举提供便利,并根据需要为视力残疾人提供盲文选票。

  第二十六条??市、区电视台应当创造条件,在播出电视节目时加配字幕,每周播放至少一次配备手语的新闻节目。

  公开出版发行的影视类录像制品应当配备字幕。

  第二十七条??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创造条件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为视力残疾人阅读书籍、使用互联网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条??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并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第二十九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举办有听力残疾人集中参加的大型会议或者活动时,应当配备手语翻译或者提供字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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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无障碍社区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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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 ?社区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为残疾人等社会成员提供参与社区生活的无障碍服务。

  第三十一条??火警、求助报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当逐步完善适合听力和言语残疾人使用的文字信息报警、呼救功能。

  第三十二条??对有需求并且具备改造条件的贫困残疾人家庭进行无障碍改造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项目和标准给予无障碍改造补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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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设计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无障碍设计规范和标准设计无障碍设施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施工规范、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的;

  (三)建设单位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无障碍设施交付使用的;

  (四)监理单位未按照无障碍设计规范、标准执行监理,将不合格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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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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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2004年11月9日公布的《天津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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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0-11 13:24:47 |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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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楼 地球人说:回34楼铁鞭01
第十六条 视力残疾人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公共场所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无障碍服务。”   
你不是很牛逼吗,怎么脸白纸黑字都看不懂,第十六条写的清清楚楚,视力残疾携带公共场所需要服从国家规定,你告诉我这些规定写在哪里,这清清楚楚告诉你这些蠢货,狗携带需要符合国家规定,如果不合规,自然就不合法。你以为你说你是导盲犬就是导盲犬,导盲犬是不是犬只,既然是,就需要符合犬只管理规定,这这个权力下放到每个省市手里,所以每个省事都有不同的犬只管理条例。还有很多,导盲犬是否还必须符合导盲犬标准,不是你那张胡说八道的臭嘴说了算的。这些都是规定。如果你觉得你很牛逼,认为泥眼瞎,拉着导盲犬也可以闯入女错所,当然我承认你很牛,但是我不得不提醒你,那样你的脸一定丢大了。所以搞清楚,同样是公共场所,不是你拉着一条狗哪里都可以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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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1-10-11 14:08:18 |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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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楼 铁鞭01说:回复37楼地球人
傻逼!你自己没看懂跟爷叽歪个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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